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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233号原告王×,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王×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李×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1日育有一女李x1。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逐渐漠不关心感情淡漠到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与李×离婚;2、婚生女李x1由王×抚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3、依法分割翠微中里1号楼x号房屋;4、诉讼费由李×承担。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述,双方自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登记结婚,至今12年。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为了维护家庭努力工作,努力打拼。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主要是我创造而来。家庭开支、房产支出、子女教育、老人的抚养主要都是由我创造所得。原告在部队工作,我在银行工作,收入较高,家庭的财富基本都是我创造的。2012、2013年我在外地工作,原告在联航工作,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我从外地回京工作。我发现原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以工作为由常常也不归宿。经了解发现,原告与单位领导发生婚外情,我认为夫妻感情淡漠的原因主要是第三者插足。12年感情基础牢固,目前出现纠纷,主要是第三者插足,我非常珍惜这12年的感情,我也不希望孩子失去父母,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第三者因素消除的话,我认为家庭会很和睦。经审理查明,王×与李×于2004年4月8日结婚,于2005年7月11日育有一女李x1。庭审中,王×称其提起离婚的原因为:1、双方感情基础较差,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后结婚,由于女方在部队,两人见面机会很少。所以在婚前就缺乏深入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双方已经长时间分居。在结婚期间,被告就经常夜不归宿,从2015年3月开始双方就开始分居。3、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被告称认为原告和同事存在第三者插足的问题,但实际上原告同事与原告工作中接触比较多,双方是同事关系。工作外,有商业往来,处于正常的交往关系。被告多次无端猜疑,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4、被告对原告进行诬陷举报。被告在2015年5月到原告单位及东航举报原告和其同事通奸,举报原告向其同事行贿。举报后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不存在被告举报的内容。2015年9月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闹事,原告报警。5、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我们调查他们有两次共同开房的记录。我们调查发现被告与唐x1在马连道80号院3号楼的房间内同居。6、被告雇凶对原告的同事及同学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的同事和同学受伤。王×当庭提交了10段录像,经当庭播放,显示李×于三个时间段在马连道80号院3号楼多次出入。李×认可录像的真实性,但表示因其在那个小区周边有商务活动,周边的停车费用很高,正好有个朋友住在那个小区,而且停车费很低,就请那个小区的朋友帮我租了一个车位。虽然录像中有我出入电梯,但仅有我一个人。录像并不足以证明我有婚外情。经询问,李×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亦明确否认其与唐x1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同居关系。李×认为与王×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愿意就维系夫妻感情做出努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与李×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庭审中王×虽提交了10段录像作为证据,但根据录像内容不足以认定李×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同居关系,李×对此亦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王×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李×承认双方曾经发生争吵,表示今后愿意就维系夫妻感情做出努力,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从家庭利益出发,考虑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注意改善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王×要求与李×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楠人民陪审员  初星华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