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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郭荣森、陈飞、南京摩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郭荣森,陈飞,南京摩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2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109号。法定负责人钱程,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该银行员工。被告郭荣森,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生。被告陈飞,男,汉族,1975年5月8日生。被告南京摩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城开大厦605室。法定代表人陈飞。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称宁波银行)与被告郭荣森、陈飞、南京摩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摩亚通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郭荣森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23723.43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共计23723.4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陈飞、摩亚通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郭荣森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郭荣森可在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飞及被告摩亚通信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陈飞、摩亚通信公司为郭荣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22日,原告根据约定向郭荣森发放了总额为100万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6.4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50%。但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郭荣森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飞及摩亚通信公司也未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截止2015年12月6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3723.43元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723.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此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9.6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飞对上述第一项郭荣森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南京摩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郭荣森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6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诗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