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仇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884号原告仇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于雪珍,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居民。原告仇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朱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朱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春,双方相识后,于同年农历九月初一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10日生儿子朱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曾发生过矛盾,但未出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好是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