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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子江、杨爱坤等与宋啟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子江,杨爱坤,宋啟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子江,男,汉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爱坤,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啟明,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宋子江、杨爱坤因与被上诉人宋啟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宋子江、杨爱坤的女儿宋x达、宋x画与同村的宋x玉相约一同到宋啟明承包的下宋村大村屯石根塘水库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宋x达不慎滑入水库旁的水沟,宋x画、宋x玉在拉宋x达的过程中也同时滑下水沟,宋x画在水中挣扎后爬上来,宋x玉和宋x达无法爬上来而溺水身亡。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新塘派出所于当日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2015年4月10日,宋子江与宋啟明在新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由宋啟明赔偿宋子江、杨爱坤因宋x达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共20000元,宋子江、杨爱坤得到赔偿后不再有其它赔偿要求。当日,宋啟明已经支付了宋子江20000元赔偿款。宋子江、杨爱坤认为20000元赔偿金与宋啟明应赔偿金额差距较大,难以抚慰宋子江、杨爱坤因女儿死亡造成损失,遂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啟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7138元。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宋啟明与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下宋村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宋啟明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34年4月31日承包经营下宋村大村屯石根塘水库。宋啟明承包了该水库后于2015年3月初开始动工清淤泥加深水库,在水库中间挖了一个宽约2米,深约2米的储水池,并在水库边挖了一条水沟作为输水道,宋啟明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该水库与村居民生活区有约两公里的距离。再查明,宋x达,女,2006年5月27日出生,本案事发时未年满9周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定宋子江、杨爱坤因宋x达溺水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合计15713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宋x达在本案事发时未年满9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宋子江、杨爱坤是宋x达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对宋x达具有监护管理的职责。宋子江、杨爱坤疏于管教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宋x达与宋x画、宋x玉到距离村中居民生活区两公里之外的水库边玩耍而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85%的责任。宋啟明承包石根塘水库后,在挖水沟清淤泥的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是导致宋x达溺水身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15%的责任。因宋子江、杨爱坤是造成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举证和质证情况,依法确认宋子江、杨爱坤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157138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宋啟明应承担23570.07元。本案发生后,宋子江、杨爱坤宋子江与宋啟明于2015年4月10日在贵港市××新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由宋啟明赔偿宋子江、杨爱坤因宋x达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共20000元,宋子江、杨爱坤得到赔偿后再没有其它赔偿要求。签订协议当日,宋啟明已支付了宋子江、杨爱坤20000元赔偿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宋啟明已赔偿数额20000元与法院核定宋啟明应赔偿的数额相差未达到应赔偿数额的20%,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故宋子江、杨爱坤请求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子江、杨爱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宋子江、杨爱坤承担。上诉人宋子江、杨爱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85%责任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作为承包经营下宋村大村屯石根塘的主体,对自己承包的水库负有安全义务,依法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预防事故发生的职责。被上诉人直至事故发生时均未尽到安全经营的职责,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同时,被上诉人在对水库进行清淤施工时,对施工周边安全未设置应有的预防设施,致使水库存在的危险因素增加,被上诉人对工地停止施工期间,放任危险因素不管,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小孩在玩耍过程中滑落溺亡,被上诉人如果没有清淤挖深水库,上诉人的孩子也不会轻易被淹身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缺乏公平。作为死者的母亲并没有参与协议过程,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杨爱坤,而且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赔偿计算的法律依据以及计算的项目标准,仅说明是溺水身亡损害赔偿费,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对不在场的法定代理人杨爱坤列不公平,因此,协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50%即785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3569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宋啟明答辩称,水库离村里还挺远的,受害人小孩年龄小,家长应该履行监护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要求不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宋x达是未满9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宋子江、杨爱坤作为父母,未加强对自己小孩的教育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而宋啟明在水库施工安全管理过程中疏于管理以及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一审判决确定由宋子江、杨爱坤承担85%民事责任、宋啟明承担15%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宋子江、杨爱坤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而应承担50%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宋子江)得到赔偿费贰万元后,再没有其它赔偿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宋啟明不能依据上述协议条款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宋子江、杨爱坤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造成宋子江、杨爱坤经济损失共157138元,宋啟明应承担15%即23570.7元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宋啟明尚应赔偿3570.7元给宋子江、杨爱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为:驳回宋子江、杨爱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宋啟明应赔偿3570.7元给宋子江、杨爱坤。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宋啟明负担300元,宋子江、杨爱坤负担1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宋啟明负担320元,宋子江、杨爱坤负担1819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雨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