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星子同顺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子同顺典当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778号原告星子同顺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徐飞,星光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原告星子同顺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月利率4%。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属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到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由双方私下协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是100000元,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底的利息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从2016年4月1日起按2分计付利息没有意见,但确实困难,一时没办法还款。原告举证:《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星子同顺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和甲方,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同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表明:借款人黄某因资金困难,特向星子同顺典当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黄某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利息已按4分标准支付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利息由双方私下协商,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虽然原告超越经营范围出借资金,但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星子同顺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