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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樊建忠、刘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刘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樊XX,男,汉族,临县人。被告刘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临县人。原告樊XX与被告刘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开设的山西万鑫源物资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双方结算至2015年12月9日共欠114000元,被告刘某书写欠条一支,并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底利息114000元,并归还从2015年底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以上两笔借款原告樊XX与被告刘某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114000元,被告刘某书写欠条一份,未予归还;以上借款与结算利息有借据与欠条说明。原、被告结算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息,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清本金及所欠的全部利息,以及已结算利息11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上述情况,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樊XX出具借据两张、欠条一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借款时约定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与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200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与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年利率24%,超出部分系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与被告刘某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114000元,未予归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已结算利息按月息2分再次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樊XX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樊XX结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利息114000元。三、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审 判 员  薛 艳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