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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嵇荣美、周杨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吴革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嵇荣美,周杨,嵇晓楠,吴革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368—370号。代表人:吴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思师,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荣美(系死者周振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杨(系死者周振凯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晓楠(系死者周振凯之女)。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革新。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炜,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嵇荣美、周杨、嵇晓楠、吴革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11分许,吴革新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湖州市××新华路龙泉渡桥东堍停车起步时,致周振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摔倒,造成周振凯受伤经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吴革新驾车驶离现场。周振凯受伤后,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8天,实际发生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门诊费、住院费)191284.29元(其中尚欠第一医院部分住院费)。2015年10月2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5)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革新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起步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未注意观察等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振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30日,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湖公交复字(2015)第B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周振凯死亡后,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周振凯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脑干出血,颅内积气,枕骨骨折等,分析其损伤,符合强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伤后经心肺复苏后,持续深昏迷,终因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分析认定死者周振凯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审查,周振凯(公民身份号码:××。非农居民)系原告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之直系亲属。事故发生后,吴革新已支付周振凯亲属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为主张赔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革新赔偿嵇荣美、周杨、嵇晓楠各项损失共计744693.83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并直接赔付给嵇荣美、周杨、嵇晓楠;3、本案诉讼费由吴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吴革新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吴革新驾驶浙E×××××小型轿车停车起步时,造成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之直系亲属周振凯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之损害,吴革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振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吴革新应承担赔偿嵇荣美、周杨、嵇晓楠损失的主要民事责任,以75%为宜。因浙E×××××小型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嵇荣美、周杨、嵇晓楠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嵇荣美、周杨、嵇晓楠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该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吴革新已支付(或已垫付)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该院核准应计算嵇荣美、周杨、嵇晓楠损失为: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之直系亲属周振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救治18天;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实际发生医疗费191284.29元(其中部分尚欠住院费,本案结案后由嵇荣美、周杨、嵇晓楠负责结清),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8天)计540元,护理费(按132元/天×18天)计2376元,丧葬费(请求按2014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8372元/年÷2)计24186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17年)计686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已按对方过错责任比例折算,50000元×75%)计375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2000元,合计944867.29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拟扣除非医保费用约10%为宜,191284.29元-19128元)计172156.29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925739.29元;其中属交强险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725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应由吴革新赔偿嵇荣美、周杨、嵇晓楠(944867.29元-交强险120000元)×75%+交强险120000元=738650.47元;其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925739.29-120000元)×75%=604304.47元,计724304.47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之直系亲属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革新应赔偿嵇荣美、周杨、嵇晓楠各项费用738650.47元,扣除吴革新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尚应赔付嵇荣美、周杨、嵇晓楠698650.47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浙E×××××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724304.47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714304.47元,其中:赔付给嵇荣美、周杨、嵇晓楠688650.47元,给付吴革新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嵇荣美、周杨、嵇晓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7元,减半收取562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144元,由嵇荣美、周杨、嵇晓楠负担46元,吴革新负担7098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4304.47元,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明确吴革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了现场,吴革新的行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吴革新代理人在原审中确认吴革新本人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且商业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和“责任免除”说明书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均用加粗加黑字体,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嵇荣美、周杨、嵇晓楠承担赔付义务,应由吴革新自己承担。二、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亲属驾驶的也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为70%和30%,原审法院认定吴革新承担75%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二审答辩称:驶离现场并不等同于逃离现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吴革新逃离现场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醒、说明义务。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亲属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仅因为时速超过20码被认定为机动车,案涉二轮电动车是通过购买合法取得,也未经改装拼装,现实情况二轮电动车都被认为是非机动车而没有驾驶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革新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在事故认定书中仅说吴革新驶离了现场,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并未发生接触碰撞,吴革新驶离现场并不能认定吴革新是逃离现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认为吴革新是逃离,应举证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二、原审法院判决吴革新承担75%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吴革新驾驶车辆与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亲属周振凯驾驶车辆并未接触碰撞,虽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发后,吴革新驾车驶离现场”的描述,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能仅据此认定吴革新的行为是逃离现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对吴革新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有关其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亲属周振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周振凯负次要责任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但周振凯未取得驾驶证的原因并非其本人过错,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二轮电动车需取得驾驶证才能驾驶的明确规定,实际中也并无二轮电动车驾驶证考取或办理的规定。故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吴革新承担75%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