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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0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元林与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耿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元林,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耿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04581号原告:温岭市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59号总商会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许元林,系董事长。原告:许元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红春,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耿震。原告温岭市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元林与被告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耿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温岭市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元林未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主体资格认定的重要部分,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致使本院对被告的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元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巧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