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沈阳光大新燃气有限公司与董娟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法宝之窗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5篇地方法规6篇裁判文书584篇相关论文18篇)法宝之窗精彩呈现!版权所有侵权必究!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699号原告沈阳光大新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川。委托代理人王岩崧,男。被告董娟娟,女。委托代理人谢天,男。原告沈阳光大新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娟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竹、佟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光大新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崧、被告董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谢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光大新燃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苏劳人仲字[2015]5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认为被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在实习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原告本不打算将其录用,但出于被告利益考虑一再延长试用期,另外被告本身负责管理签订劳动合同,没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其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且有故意之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应当扣除试用期三个月和延展期一个月。2、被告主动提出不要原告缴纳保险,并以每月500元的条件相抵作为买车用。原告补缴保险的同时,被告应当返还以保险名义向单位索要的每月500元。3、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被告不诚实地隐瞒病情入职,不能胜任工作,原告是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4、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锁定了工作电脑,故意破坏原告工作秩序,导致单位至今无法正常办公,招标合同文件等重要来往经济文件通知延误,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5735元;2、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元;4、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公告费用人民币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娟娟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25735元;2、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支付并补缴五险;3、关于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6日原告给被告邮寄一封开除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迟到早退,被告因身体原因不适合该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说法被告不认可,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元;4、公告费应由原告承担;5、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行政助理,试用期三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辞退公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28元。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750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75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公告费人民币500元。该委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5735元;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3750元;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被告补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公告费由原告承担(具体金额以公告费收据为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退公告、签收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支付宝转账凭证、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73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发出辞退公告,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42元(2428元/月1.5个月)。对原告提出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系被告故意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以及因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才将其辞退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告费,系被告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告应予给付。关于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及缴纳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光大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娟娟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735元;二、原告沈阳光大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娟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42元;三、原告沈阳光大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娟娟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佟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