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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548号原告鲁某某,男,1966年1月生,汉族,农民。被告简某某,女,1965年5月生,汉族,农民。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再婚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生活中,原、被告缺乏沟通,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生活中的琐事吵打,动不动找其娘家人找原告,不让原告进门致原告有家不能归,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简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一直在一块生活,关系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再婚),婚后无子女,生活中原、被告曾经有打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史较短,并无子女,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因缺乏沟通,时常产生纠纷,语言过激,但未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雨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