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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锦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173号原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项目长期供应混凝土,2014年3月11日对账结算欠款为2596460元,对账后,被告累计支付了1592120元,尚欠140434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14043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算单3支、收款收据7支、银行记账回执1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92120元,被告目前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00434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00434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合法注册的工贸公司,被告系合法注册的建筑公司,双方形成长期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度,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在原告处累计未结混凝土货款为235434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592120元,现下欠混凝土货款为1004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货款后,被告推拖还款,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经本院与被告公司副总刘福林核实,被告现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1004340元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00434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0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430元,由原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3元,由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涛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