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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宋菊香、刘忠先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陈殿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宋菊香,刘忠先,刘一波,刘中伟,刘艺玲,陈殿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山区迎春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菊香,系死者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先,系死者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波,系死者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伟,系死者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艺玲,系死者女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殿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菊香、刘忠先、刘一波、刘中伟、刘艺玲,原审被告陈殿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菊香、刘忠先、刘一波、刘中伟、刘艺玲诉称,原告均系刘景旭亲属,2013年11月16日8时许,陈殿强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刘景旭在莱阳市照旺庄镇西城阳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景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8928.27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同责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所有损失都应该乘以75%后,再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规定赔偿,商业险部分同意按照50%赔偿。针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宋菊香以及刘忠先生活费,因为死者刘景旭已经远远超过了退休年龄,其应当是被抚养人,而不是抚养他人。如果法院要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景旭的所有子女都应当共同承担宋菊香以及刘忠先的抚养费,且刘忠先被抚养费不应当超过5年。因为刘景旭死亡时已经超过80岁,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要求原告方返还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原审被告陈殿强辩称,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8时许,陈殿强驾驶鲁F×××××小型客车沿莱羊路由南北行至西城阳村路口处,与从西城阳村路口出来进入莱羊路向南左转弯的刘景旭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刘景旭受伤后被送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殿强、刘景旭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刘景旭的直接死因为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外伤骨折系造成其死亡的始发因素和基础,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主要作用参与度为56-95%,参考均值为75%,描述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刘艺玲护理,刘艺玲系城镇居民。原告妻子宋菊香1931年12月6日出生,与刘景旭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刘忠先被莱阳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二级残疾。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刘忠先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忠先其状况相当于工伤三级伤残,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殿强垫付医疗费9661.07元。鲁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死者刘景旭系莱阳市照旺庄中心初级中学退休教师,于2013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死者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以及单位证明、原告刘忠先的鉴定报告复印件以及残疾人证复印件、死者所在中学的证明和其户口本、死者的干部退休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死者女儿刘艺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刘忠先扶养费计算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定计算五年。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即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是被告保险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而做的,而鉴定结论证实了原告主张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因被告车辆系与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虽然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根据死者损伤参与度扣减25%的赔偿比例,因受害者自身原有××或缺陷不属于过错,受害者自身原有××或缺陷与扩大的损伤之间难以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事故中受害人没有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行为人就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主张并经法院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661.07元、死亡赔偿金141320元(按照城镇标准28264元计算5年)、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菊香21390元(按照城镇标准17112元除以4人计算5年)、被扶养人刘忠先生活费85560元(按照城镇标准17112元计算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计算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74.4元(按照城镇标准28264元除以365天乘以1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849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119661.07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688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即101302.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菊香、刘忠先、刘一波、刘中伟、刘艺玲各项损失11966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宋菊香、刘忠先、刘一波、刘中伟、刘艺玲各项损失10130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宋菊香、刘忠先、刘一波、刘中伟、刘艺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殿强9661.0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殿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刘景旭的直接死因为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外伤骨折系造成其死亡的始发因素和基础,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主要作用参与度为56-95%,参考均值为75%,描述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均应按照75%的比例计算,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全额比例承担。死亡原因是医学问题,法官在法律问题上具有专业性,但是在医学问题上并不具有专业性,应当尊重由医学专业人员给出的建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菊香、刘忠先、刘一波、刘中伟、刘艺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殿强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刘景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骨折是造成其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始发因素,外伤骨折是刘景旭肌体后来发生的各种改变直至死亡的基础,外伤与刘景旭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要求按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春 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刘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