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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吕映尤与马子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映尤,马子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240号原告吕映尤,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马子柱,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马家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原告吕映尤与被告马子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雪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映尤,被告马子柱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映尤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联系,要购买原告木棍,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交货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立下欠条并约定在2016年1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没履行偿还义务,还欠原告木棍款28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500元。原告吕映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0元的事实。被告马子柱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属实,但目前无法一次性还清,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马子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6日,被告马子柱向原告吕映尤购买木棍,在原告交货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立下一张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8500元,约定2016年1月10日还清。期限过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5500元未予支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子柱向原告吕映尤支付货款25500元。本案受理费5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6元,由被告马子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审判员方伟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