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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丰文龙与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文龙,聂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8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丰文龙。被告聂波。原告丰文龙与被告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马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全贵、人民陪审员赵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文龙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4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0%。被告借款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0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聂波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住房差资金,于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24000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2月16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每月逾期还款,要求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经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88000元,其余借款3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240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文龙借款本金224000元,同时一并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审 判 员  王全贵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