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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字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吕雄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字015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代表人:卜燎斐。委托代理人: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雄健。被告:吕雄健。被告:吕洁华。被告: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胜利。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XC6772271131433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为1年;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为7.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等违约责任。被告吕雄健、被告吕洁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以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XC6772271131433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8月21日拖欠XC6772271131433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利息3329.32元(已经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部分利息3234.93元),此后利息也未支付;2016年1元12日,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7.13元,尚欠借款本金699872.87元;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共欠该笔借款利息36489元,本息合计736361.87元。至此,被告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上述欠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9872.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9%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按照本金700000元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89%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本金699872.87元计算;已经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部分利息3234.93元;复利以所欠利息金额为基数从利息所欠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按逾期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本息合计736361.87元);二、由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由被告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吕雄健、吕洁华的个人信息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或出现可能危及建行永康支行债权的情形,建行永康支行可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利息和费用的事实。3、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相应的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等)等事实。4、贷款账户资料查询1份,证明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借款本息,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欠本金及利息情况。5、业务申请表1份申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1年,并提供保证的事实。6、放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贷款金额,利率。7、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及方式。8、贷款转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各笔贷款发放至贷款人的账户并转存至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的事实。9、代理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及交纳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C677227113143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为1年;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为7.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吕雄健、吕洁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以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XC6772271131433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仅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了127.13元本金,利息付到2015年7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支付了3329.32元)。被告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且该收费属合理范围,原告可以主张该项费用。被告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应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699872.87元并支付罚息(本金700000元的罚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本金699872.87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89%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234.93元);二、由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吕雄健、吕洁华、永康市德利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2元,保全费4222元,合计人民币9824元,由被告永康市旺得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