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顺祥、邵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顺祥,邵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955号原告:谢文政,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营,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韦燕娟,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谢文政与被告陈大营、韦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营、韦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121000元,合计821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8日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按月息2%计算,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由于计算方式有误,当庭变更诉请1为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93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8日暂计至2016年9月7日,按月息2%计算,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谢文政与被告陈大营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格××区××栋××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7000元,按月付清利息。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8日,被告韦燕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陈大营、韦燕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借款按上述《抵押贷款协议书》执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但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陈大营、韦燕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一份、借条两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结婚申请书查档一份、欠息承诺书一份。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陈大营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大营向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被告陈大营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格××区××栋××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334000元至被告陈大营账户,原告自述双方协商事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支付借款3340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韦燕娟在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大营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下方书写借条,载明“2015年3月8日借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韦燕娟”,被告韦燕娟签名并盖手印。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197466元至被告陈大营账户,原告自述被告韦燕娟要求将借款支付到其丈夫被告陈大营账户,并且双方协商事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支付借款197466元。2015年7月6日,被告韦燕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文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一切事宜按2014年12月8日签定的抵押贷款协议书为准。在9月20日前还。借款人韦燕娟陈大营2015年7月6日”。原告自述被告韦燕娟的签名和手印是其本人签署并按捺,被告陈大营的签名是被告韦燕娟代其签署。原告于2015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146000元至被告陈大营账户,原告自述被告韦燕娟要求将借款支付到其丈夫被告陈大营账户,并且双方协商事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支付借款146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韦燕娟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息还款承诺书,其上载明:“本人从2016年2月8日至8月8日,欠谢文政利息共计玖万叁仟元正(¥:93000元)现承诺从2016年9月8日起每月正常付利息¥14000元,所欠¥93000元在2017年9月前还清。韦燕娟2016.7.1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大营、韦燕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涉案三笔借款的借款人认定如下:2014年12月8日的350000元借款仅有被告陈大营的签字,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借款人为被告陈大营;2015年3月8日的借条是被告韦燕娟一人书写并签名,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借款人为被告韦燕娟;2015年7月6日的借条为被告韦燕娟书写,原告自述被告陈大营的签名也是被告韦燕娟代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被告陈大营授权委托被告韦燕娟代签,故该笔借款借款人也为被告韦燕娟一人。涉案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大营、韦燕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出庭提出证据证实有免责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三笔借款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关于借款本金,由于三笔借款原告支付借款时均事先扣除了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三笔借款本金应分别为334000元、197466元、146000元,合计677466元。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大营、韦燕娟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77466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陈大营在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上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7月6日被告韦燕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一切事宜按2014年12月8日签定的抵押贷款协议书为准”,2016年7月13日被告韦燕娟出具给原告的欠利息还款承诺书中利息的计算也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8日计至2016年8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三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为2%。原告认可被告已结清2016年2月8日前产生的利息,并且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支付了5000元,由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是按照借款本金700000元计算的,本院予以调整后支持,故被告陈大营、韦燕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0748.53元(上述利息计至2016年9月7日,之后利息以6774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营、韦燕娟向原告谢文政归还借款本金677466元;二、被告陈大营、韦燕娟向原告谢文政支付利息90748.53元(上述利息计至2016年9月7日,之后利息以6774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0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大营、韦燕娟负担12335元,由原告谢文政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欢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银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