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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包银龙与巴达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银龙,巴达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837号原告包银龙,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巴达仁贵,男,39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包银龙与被告巴达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达仁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银龙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巴达仁贵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用5732.00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还款,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巴达仁贵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5732.00元及利息1690.94元{5732.00元X0.005元X59个月(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本利合计7422.94元。被告巴达仁贵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巴达仁贵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用5732.00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巴达仁贵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5732.00元及利息1690.94元{5732.00元X0.005元X59个月(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本利合计7422.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包银龙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包银龙的主张、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巴达仁贵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达仁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包银龙借款5732.00元。二、被告巴达仁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包银龙借款逾期利息1690.94元{5732.00元X0.005元X59个月(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巴达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