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执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华与被执行人孟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孟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1执564号申请执行人李华,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小齐村。被执行人孟雨,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田家镇前进地税所个体征收办公室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东升小区。本院在执行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李华与被执行人孟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校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