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3月至5月间,采用拽商铺门把手等手段,进入大连市某商铺内实施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进入位于大连市某宠物医院内,将放在收银机内的人民币900元盗走。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进入位于大连市某皮具养护店内,将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400元盗走;同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进入位于大连市某礼仪店内,将放在抽屉里的100余元盗走;同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进入位于大连市某咖啡店内,将店内收银机一台(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内有人民币500余元。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进入位于大连市某祛痘祛斑店内,将店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及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同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进入位于大连市某美发店内,将店内苹果牌Ipad一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人民币800元盗走;同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进入位于大连市某牛杂店内,将店内保险柜(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韩某共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指认盗窃物品照片、盗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返还各被害人。上诉人韩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苹果Ipad无实物,对其鉴定价值依据不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多次实施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韩某提出原审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韩某盗窃数额,不仅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上诉人韩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原审当庭亦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认定。鉴定机构对苹果牌Ipad的鉴定意见系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原审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已予以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审 判 员 何 晶 晶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艳(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