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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林燕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朱林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11号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二期C2幢20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9122134-3。法定代表人:张灿成。委托代理人:陈俊峰、张倩茗,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林燕,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典当公司)诉被告朱林燕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峰、张倩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典当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典当合同,约定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可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具体借款数额以当票记载为准。且约定典当借款的综合费为1.58%/月、利息0.42%/月。同时,双方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房及车房物业作为抵押贷款的担保,对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典当借款提供担保,最高抵押债权金额520000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6日,被告申请取得借款300000元,首期当期为2015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4日,且约定每月按当金金额2%向原告支付综合费和利息,其中综合费为1.58%/月、利息0.42%/月调整为综合费1.60%/月、利息0.4%/月,对于该300000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曾申请续当,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1月21日。贷款期间由于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原告与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并同意两次对利率作出调整。调整如下:1.2015年7月25日起典当借款由原来的综合费为1.58%/月、利息0.42%/月;2.2015年9月23日起典当借款由原来的综合费1.6%/月、利息0.40%/月调整为综合费1.62%/月、利息0.38%/月。上述典当借款的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未如期进行续当或赎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当金共300000元及其相应的综合费用、利息(其中综合费按300000元当金金额的1.62%/月为标准,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该当金之日止,利息按300000元当金金额的0.38%/月为标准,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该当金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以300000元当金为基础,以每日5‰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当日之日止);3.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位于中山市翠景花园翠宝路19号704房及车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047**号,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物业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恒源典当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典当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4.当票;5.续当票及续当协议;6.转账凭证。被告朱林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恒源典当公司(甲方、典当行)与朱林燕(乙方、当户)签订编号为2015-02-0045最高额典当合同,约定:本合同和当金支取凭证是当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内,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典当当金为520000元;甲方每月按当金金额2%向乙方计收综合费和利息,其中综合费按1.58%/月计算,利息按0.42%/月计算;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当金时预扣首期综合费,利息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支付;续当时,按上述标准计收综合费和利息;乙方逾期归还本金的,按最近一期当票或续当票上记载的综合费率和利息计算至实现债权之日止;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前5日内,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办理续当手续;乙方于典当期限届满(经甲方同意)办理续当的,属逾期,应当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当金金额5‰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至当金清偿之日止;续当时,乙方应结清前期利息和缴交当期综合费用;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乙方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乙方除归还甲方当金本金外,还应向甲方承担由于逾期归还当金本金导致的典当综合费及利息费用,并承担按当金金额5‰/日标准计算的罚息(含复利),以及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当期届满,乙方不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等应付费用或不归还当金本金的,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偿相当于当金金额30%的违约金;本合同所涉及的房地产抵押物为当票所记载的抵押物,是乙方自有物业,位于中山市××××房及车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04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经评估,该当物的评估价值为7700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合同之具体抵押事项受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02-004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束。最高额典当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恒源典当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朱林燕(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5-02-004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520000元最高当金余额内与甲方签订的所有当票、续当凭证、典当合同及续当合同项下当户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中山市××××房及车房;乙方抵押担保的典当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当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当金;主合同当期或续当期届满,乙方未依约归还当金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当金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22日,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3362号),记载房地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20000元。2015年5月26日,恒源典当公司依朱林燕的申请向其支付了300000元当金,恒源典当公司用此当金支付第一期综合费用4740元,双方在当票上签章确认。该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综合费率为1.58%,月利率为0.42%。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朱林燕多次向恒源典当公司申请续当,最后一期的续当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其中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综合费率为1.58%,月利率为0.42%;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月综合费率为1.6%,月利率为0.4%;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月综合费率为1.62%,月利率为0.38%。被告已付清2015年11月21日前的综合费用及2015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朱林燕最后一期续当期限届满后未赎当或续当。恒源典当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恒源典当公司系具有抵押典当业务经营资格的合法典当机构,其与朱林燕签订的最高额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恒源典当公司也依约向朱林燕交付了当金300000元,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依法成立。因该典当关系发生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期间,故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当受该办法的约束。《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双方典当合同也约定了此内容。本案中,朱林燕未能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已构成绝当,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利息,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恒源典当公司主张的综合费用。关于计付标准,典当合同以及若干续当协议书约定综合费分别按1.58%/月、1.60%/月、1.62%/月计算。此标准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关于计付期限。《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在此情况下恒源典当公司为当物提供的相应服务系为自身利益,如仍以为当户提供服务为由收取该费用于法无据。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拖延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而损害当户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续当凭证及被告支付续当费用凭证,被告最后一次的续当期限至2015年11月21日(综合费用已交至此期),因其未能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也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拒绝赎当或拒绝续当,已在2015年11月26日构成绝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绝当前的综合费用810元(300000元×1.62%÷30天×5天)。关于恒源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双方合同以及若干续当协议书中对利息标准的分别有约定(月利率分别为0.42%、0.40%、0.38%),该约定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因朱林燕尚欠恒源典当公司2015年10月23日到绝当前的利息未付,据此对利息计至绝当前为1330元(300000元×0.38%÷30天×35天)。绝当后,恒源典当公司仍有权继续收取利息,现恒源典当公司主张起诉后收取以当金金额5‰/日的罚息,再加上正常利息,两项合计数额显然过高。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由债权人提供借款,债务人以财产权利、动产设定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从典当企业获取借款的,该合同性质实为借贷合同。由于典当合同属于特殊的借贷合同,绝当后,当户未能偿还当金所需承担的责任应参照适用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恒源典当公司的实际损失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酌定绝当后罚息吸收合并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付。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恒源典当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朱林燕不履行债务时,恒源典当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就本案债权在52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3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810元及利息1330元;二、被告朱林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以实欠当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林燕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宝路19号704房及车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04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的5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7元(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林燕负担(被告朱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刘亚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