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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孙兆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兆礼,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兆礼,农民。委托代理人:车会清,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司,住所地:宁津县相衙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伦,系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孙兆礼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杨道刚签订土地合作协议,2011年8月6日原告与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510亩合作协议,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贾富强、孙兆春签订500亩合作协议。杨道刚、贾富强与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投入便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孙兆礼,我公司予以认可,并在2013年3月8日与被告签��了《苗木种植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孙兆礼需于2013年底向原告缴纳230万元,被告只缴纳了60万元,尚欠170万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对土地疏于管理,已大部分荒芜,现起诉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孙兆礼的合作协议,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70万元。原审被告孙兆礼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定。对原告起诉的杨道刚、河北盛美、贾富强、孙兆春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孙兆礼没有异议,按照原协议,权利义务由孙兆礼承担,对承包地的亩数按原协议2210亩。对欠缴170万元有异议,当时约定的230万元是利润,不是承包费,实际上没有形成这么多的利润,在交纳60万元后,其余的不应当再交纳。争执土地的实际控制人现在不是孙兆礼,是实际投资人,其中之一是王德杰。土地的现状不完全清楚。据被告讲,���告占用了一部分,还有相关人占用一部分,大部分是王德杰在经营管理。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8月5日原告与杨道刚签订1200亩土地合作协议。2011年8月6日原告与河北盛美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510亩合作协议。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贾富强、孙兆春签订500亩合作协议,杨道刚、贾富强与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投入便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孙兆礼,并在2013年3月8日与原告孙兆礼签订了《苗木种植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孙兆礼于2013年底向原告缴纳230万元,被告缴纳了60万元。归纳有争议的焦点为:一、应否解除原告与孙兆礼2210亩土地协议?二、被告孙兆礼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7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3年3月8日原告、孙兆礼签订了《苗木种植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缴纳230万元费用,实际被告只缴纳60万元,尚欠170万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协议本身无异议,但须说明这仅仅是指2013年度,不是承包费,是利润,原告应提供其实现利润后没有缴纳170万元的证据,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解除原始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苗木种植补充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采纳。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原告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下发的通知,要求被告对园区内的果树进行管理,被告实际上未对果树进行过任何管理,造成园区内目前土地资源浪费的现状。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的签字,需要和被告核实后确定。从通知内容看,园区内已经种植了相应的果树,通知本身证明原告认可了2013年3月8日协议170万元利润被告不再缴纳这一事实。原告在通知中没有催要所谓的170万元欠款,也没有提到孙兆礼违约的问题,据我了解的情况,造成现在��分土地荒芜,果树没有修剪的原因在原告,是原告不断的干预。原审法院认为该通知有被告的签字,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三、原告拍摄的照片6张,是目前拍到的土地的现状,证明果树没有得到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照片的客观真实性需要核实,从照片上看,有果树,是被告及相关的投资人投资种植的,所谓没有修剪管理,不完全是事实,有些没有得到应有的管理,原因在于原告不断的阻挠和干预。原审法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其出处及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四、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承诺责任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园区内的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视为对承诺责任书的违反。该承诺实际未完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协议的客观性需要和当事人核实,从协议内容看,原告主张是擅自承包给他人违反协议不能成立,原告在2013年收到协议,现在才向法庭出示,证明原告对转包的认可。第二项中合作协议书,原告应当提供。承诺责任书中第三项230万的任务,用红枫价格抵顶,与原告主张的欠170万相矛盾。第四项红枫种植计划,据被告讲,计划本身是由于原告的阻拦,而没有落实。第四项中2014年前假如完不成红枫种植管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总之,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承诺责任书与原告提交的苗木种植协议内容有冲突。原审法院对承诺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五、两份情况说明,证明贾富强和孙兆春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孙兆礼。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六、关于孙兆礼占有园区土地状况的示意图,证明目前2210亩土地完全由孙兆礼占用。被告委托���理人质证称需要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孙兆礼占用,真实情况是实际投资人占用,园区内已种植了核桃、梨、樱桃等树苗,种植的这些树苗是承包开始后,由实际投资人投资种植的。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七、原告与杨道刚签订的大樱桃及高档苗木示范基地协议书,该协议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孙兆礼,按照协议约定,孙兆礼应对该协议所述土地按照原告要求,按照有机标准进行生产管理,被告违反原协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协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兆礼签订《苗木种植补充协议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2210亩土地的合作关系,协议约定2013年度被告缴纳最低230万元利润,被告缴纳60万元后,余款未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告不应再缴纳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对土地完全脱离控制,并疏于管理,违反了协议和其承诺,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合理的利用土地,避免造成浪费,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被告认可土地脱离自己的控制,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兆礼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二、被告孙兆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1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孙兆礼承担。上诉人孙兆礼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付170万元错误。首先,2013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是缴纳“利润”,而非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承包费”。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能提供上诉人实现230万元利润而尚欠170万元未缴的证据。其次,“补充协议”签订后,在被上诉人的干预下,上诉人与胡以常签订了一份《土地合作协议书》,将600亩地提供给胡以常经营,“所得利润由乙方(胡以常)直接上交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6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39年5月5日止”(附1)。另外,被上诉人自己收回90亩进行经营种植(实际100多亩)。可见,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210亩土地合作关系及2013年应缴纳230万元的利润是不���观、不公平的。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更换了新的领导人后,急功近利,置原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不顾,采用不当手段办理的。上诉人考虑自己与合作人已实际投入的大量资金,为继续长期与被上诉人合作而接受签订了这一“协议”。为落实补充协议,上诉人尽一切努力,组织一切力量实行分包经营管理,并向被上诉人提供具体说明。被上诉人同意后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在园区内外张贴散发通知,单方强制解除了“协议”(附2),对进入园区内实际经营者横加干预,不允许种植经营,甚至对已种植苗木断水(黄河水)浇灌,造成大量苗木死亡。对此,园内实际种植经营户都是清楚的。最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并给园内种植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经交涉,被上诉人已表示同意剩余170万不再交纳。被上诉人2014年9月21日的《通知》便是佐证。现被上诉人又起诉主张根本不存在的170万元的利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有悖事实与法律规定。(一)上诉人享有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协议的性质均是合作,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判决认定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并予以解除显属不当。(二)上诉人2011年12月1日接手邵文生的500亩合作协议后,在被上诉人的要求和联系下,便与园区所在地的王德杰协商合作投资经营,并按协议及被上诉人的要求,投资种植了各种苗木果树,修上了大棚,准备了修建养殖设施的砖料,修筑了引水设施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六及陈述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可见,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是缺乏依据的。这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园区实际投资者的权益。(三)园区土地的日常经营管理,完全由主要实际投资人王德杰负责。这是上诉人接手之初,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安排的,也是被上诉人各继任领导及相关人员都十分清楚的。2012年7月,被上诉人还操办了一个以经营该园区土地为依托的“宁津县聚农种植有限公司”,王德杰就是股东并为实际经营管理人。同时,上诉人还将园区内实际种植经营者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是完全清楚的。上诉人己尽了作为一个合作者应尽的责任。所谓园区出现的问题,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2013年7月25日擅自到处张贴通知强行干预园区正常经营管理所造成的。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对土地完全脱离控制,并疏于管理,违反了协议和其承诺,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已名存实亡……”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孙兆礼提交证据一,2013年7月25日的通知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8日的协议已经解除;证据二,孙兆礼与胡以常订立的土地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又转出了600亩,不是2210亩;证据三,田源公司与孙兆礼的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园区收回其中的100亩地,用于自己经营。被上诉人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通知的发出,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实际收回了土地,土地的使用权仍然在上诉人手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曾明确表示,2210亩土地均在上诉人控制之下,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签章和协议书中的签章仅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胡以常之间合作的认可,不代表土地的实际控制权已经从上诉人转移到胡以常,截至目前土地仍在上诉人的控制之下,胡以常与上诉人约定的向被上诉人交纳的利润从未交纳过,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胡以常之间签订的协议所指土地的控制权和经营权仍在上诉人手中。对证据三,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里租回90亩土地用于发展苗木,抵销有机肥的费用,并不代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收回了控制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70万元是否正确。关���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主张的是“解除与被告孙兆礼的合作协议”,即主张解除“合同”,而非“承包经营关系”。一审判决在主文中表述解除“承包经营关系”,该表述并不恰当,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一致。第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等证据结合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土地大量荒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并没有考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由何种原因造成的,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解除合同的相关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7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苗木种植补充协议书”中,合同条文虽然表述的是缴纳230万元“利润”,但该条文之后明确了每月的最低缴纳数额及获利超过230万元后的利润分成,结合孙兆礼“承诺责任书”中“2013年上交公司230万元全年任务”的表述,应当认定该条文约定的230万元“利润”的实质,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缴纳的最低任务数额,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获得超过230万元利润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剩余的17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2013年7月25日发出的“通知”中虽然载明“不再以任何形式与个人合作”,但该“通知”并非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而是属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发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约,上诉人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告��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为由主张双方的“苗木种植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孙兆礼主张被上诉人收回了600亩土地并转给了案外人胡以常,但其提交的“土地合作协议书”中的当事人系上诉人孙兆礼与案外人胡以常,并不能显示该部分土地被被上诉人收回并转给胡以常。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依据其2012年6月26日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书(补充)”,主张被上诉人收回了100亩土地、不应按照2013年3月8日的“苗木种植补充协议书”支付承包费,但“苗木种植补充协议书”签订晚于“协议书(补充)”,应当已经考虑了该“协议书(补充)”的情况,上诉人以此作为不履行“苗木种植补充协议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上诉人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承诺责任书”显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将土地转包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5日发出“通知”,明确表示“不再以任何形式与个人合作”,该通知的内容足以使上诉人转包后的转承包人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产生合理的怀疑,进而影响上诉人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支付剩余的170万元承包费不当,结合发出“通知”的时间、承包期限、双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全部任务数额的70%为宜,扣除已经支付的60万元,还应当支付101万元(230万元×70%-6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但原审判决���定的应当支付的任务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本案中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8月6日、11月1日订立的三份“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二、变更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孙兆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101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上诉人孙兆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孙兆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