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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贩卖100元的冰毒和麻黄素疑似物给曾某,后田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长江机械厂门口将麻黄素和冰毒疑似物交给曾某委托的陈某。10月21日晚,陈某联系田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百子图见面,后田某在江阳区利泰云都楼下被抓获,当场从田某的身上查获冰毒和麻黄素疑似物共计2.89克;经鉴定,从田某的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田某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曾某,后田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长江机械厂门口将毒品交给曾某委托的陈某。同年10月21日晚,陈某联系被告人田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百子图见面,后被告人田某在江阳区利泰云都楼下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田某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共计2.89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田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17日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2006年9月8日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熊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2006)龙马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梅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