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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64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户籍住址: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724。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廖洁玲,、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户籍住址: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713。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结婚多年来都是在争吵、冷战中度过,双方身心都倍受煎熬。被告还酗酒成性,经常发酒疯,多次骚扰邻居,令原告蒙羞。长年来,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没有尽到一点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劳累一辈子,现在落下严重的疾病,常因身体不适治疗,但是被告从不给予原告半点温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之前由于顾虑到子女尚未成年而勉强度过,虽然多次提出离婚,但尚未付诸行动,现子女已成年,双方再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没有任何意义,因而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被告也未积极挽救这段婚姻。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结婚事实;2.原告病历,拟证明原告身体情况;3.照片,拟证明被告酗酒;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5.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拟证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陈某甲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陈运周,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称由于感情基础差,被告不务正业,并由酗酒恶习,由此引起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2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得到好转,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其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振兴大街南苑新村东72号、73号两处宅基地。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宅基地上均建有三层半水泥结构的房屋,但请求宅基地和房屋另案处理。另原告主张在2014年给小孩购房时仍欠12万元的债务,也请求另案处理。除此之外,原告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已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家庭关系。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冷战,且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常酗酒后丑态百出,因而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曾于2015年2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其以上述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离婚之决心,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也极不重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如继续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今后生活均不利,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予。原告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均另案处理,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