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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于向阳与北京山丹丹酒楼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向阳,北京山丹丹酒楼,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300号原告于向阳,女,1963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嘉彪,男,1963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山丹丹酒楼,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南方庄**号。经营者魏冬梅,经理。被告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甲2号。法定代表人魏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渝,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向阳与被告北京山丹丹酒楼、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辣妹子餐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徐嘉彪,被告北京山丹丹酒楼、山城辣妹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山城辣妹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向阳诉称:我于2014年7月10日受聘为北京山丹丹酒楼(即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餐厨工作人员,至今被告未依法与我签署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并拖欠和克扣工资。2014年10月31日,我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地面有油摔倒受伤脱臼,当时被其他同事救治,复位休息三天。后因疼痛感加深,我到医院看病,拍摄X光后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与单位有关主管及公司副总等人沟通协商未果。现我要求被告支付我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2832.28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44800元;要求被告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工资1544.88元及其加班工资1080元、公休日工资7724.40元及其加班工资5400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935元;因被告未与我签署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17952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781.73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山丹丹酒楼、山城辣妹子餐饮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称2014年11月后未再上班,既然原告未再上班,就不应该支付工资。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包含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另外,原告没有提交加班证明,不应支付加班费。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有在法定年龄内,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付失业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支付。原告因自身原因起诉不当,之前诉讼的案件受理费1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向阳称其自2014年7月10日起受雇于北京山丹丹酒楼,职务为洗碗工,2014年10月31日摔伤,工作至2014年11月4日,并提供照片(于向阳称照片拍摄于受伤后向被告索要工资时)、录音光盘、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北京山丹丹酒楼、山城辣妹子餐饮公司对载有于向阳图像的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录音光盘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于向阳称北京山丹丹酒楼的厨师长姓汤,后厨配菜师傅潘福根,洗碗工有于向阳、董三红、吕春巧、牛学珍、郑云双、范巧素等,并称188XXXX****系汤厨师长电话,186XXXX****系汤副经理电话。北京山丹丹酒楼称没有于向阳上述所称人员,188XXXX****不是其员工的手机号码。山城辣妹子餐饮公司称其虽有一位汤姓员工,但不是厨师,是做行政管理,且该员工在朝阳区高碑店处上班。北京山丹丹酒楼提交2014年7月-2014年11月洗碗工工资表,表格中无于向阳上述所称人员。于向阳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于向阳提交照片、载有分店地址和电话的纸张、订餐卡,欲证明北京山丹丹酒楼与山城辣妹子餐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山丹丹酒楼、山城辣妹子餐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山城辣妹子餐饮公司与北京山丹丹酒楼之间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于向阳曾以劳动争议案起诉北京山丹丹酒楼,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3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于向阳的起诉。于向阳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向阳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询问笔录,称笔录第3页第一行被告北京山丹丹酒楼陈述“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人与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欲证明北京山丹丹酒楼曾认可与于向阳存在劳务关系。北京山丹丹酒楼对民事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于向阳达到退休年龄后与任何单位建立的均是劳务关系,上述笔录中的陈述不特指于向阳与北京山丹丹酒楼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述事实,有照片、录音、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向阳主张其与北京山丹丹酒楼、山城辣妹子餐饮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于向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纵观于向阳提交的证据,首先,于向阳自称照片拍摄于受伤后,且照片内容无法直接证明于向阳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其次,于向阳提交的录音光盘和通话记录,录音内容未显示被叫方与二被告之间关系,通话记录中显示的手机号码188XXXX****现处于关机状态,手机号码186XXXX****接通后接听人称自己不姓汤;最后,综合一审、二审裁定书以及二审民事询问笔录,笔录第3页第一行北京山丹丹酒楼的陈述并不能视为北京山丹丹酒楼对其与于向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自认。综上,于向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山丹丹酒楼、山城辣妹子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向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于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人民陪审员  颜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