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鼎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雪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6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深圳市鼎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同富邨工业区**号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071985。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杨雪华(YEUNG,SuetWah),女。委托代理人:文华,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鼎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5]60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案件受理的时间:2014年8月13日。二、仲裁案件受案号:SHENH2014209。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12月12日。五、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杨雪华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的备案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自己以欺骗的方式,骗得申请人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后,根本没有与我方进行任何协商而私自对相关条款进行的单独约定。并最终以欺骗的方式骗得了登记部门的登记备案。在仲裁阶段,我方提出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书》,但是,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在没有进行认真审核的情形下作出“本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决定。2.该裁决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3.杨雪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六、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鼎方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反请求。并于同日向仲裁庭提出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理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系杨雪华以欺骗的形式骗得鼎方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盖章,未与鼎方公司进行协商私自对相关条款进行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仲裁庭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管辖权决定,驳回了鼎方公司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杨雪华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仲裁,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争议解决方式系通过勾选进行选择—本院注)合同甲方签章处由杨雪华签名,乙方签章处加盖了鼎方公司公章,鼎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签名,鼎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平签名。鼎方公司对邹勇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公章及徐某平签名真实性认可,徐某平为鼎方公司的副总。裁定结果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雪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为申请撤销涉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鼎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鼎方公司的公章,又有该公司的签约代表副总徐某平的签名,可以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至于邹勇签名的真伪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而且,鼎方公司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接受该仲裁机构的管辖。因此,本院认为,鼎方公司主张其与杨雪华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不能成立。申请人鼎方公司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杨雪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该两项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鼎方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鼎方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杨雪华在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观澜支行以涉案物业办理抵押贷款的材料,杨雪华在“龙华新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时的文件材料及领取该备案合同的登记记录。鼎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通讯地址一栏中“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尔夫大道”是否系杨雪华书写进行鉴定。因该两项申请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对于鼎方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综上,申请人鼎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鼎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5]60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鼎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12年修改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