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584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83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春光,蓬溪县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91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光,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6年3月13日,他回家撞见被告衣衫不整,同时还见一陌生男子在家,当他正准备质问陌生男子时,被告却阻挡着他,让陌生男子趁势溜走。现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他们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他生活,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她与该陌生男子并无不正当关系。原告当时手持刀具,她再三解释,只是原告不听。孩子还小,需要完整的家庭。她并未背叛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3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9月24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16年3月11日,原告回家撞见被告与一陌生男子在家里,因此怀疑被告不忠,双方发生激烈冲突。事后被告以写信的方式书面向原告解释,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以及被告写给原告的书面解释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诉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