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羽双、蔡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羽双,蔡连,陈新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530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负责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威,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雅阳镇氡泉路*号,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叶羽双,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雅阳镇上岚村大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8********。被告:蔡连女,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雅阳镇上岚村大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1********。被告:陈新右,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柳峰乡上岚村*楼,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4********。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羽双、蔡连女、陈新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威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羽双、蔡连女、陈新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叶羽双、蔡连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结算至2017年8月18日利息4395.16元;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9743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新右对第1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羽双、蔡连女、陈新右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查明事实合同种类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人叶羽双期内利率9.316250‰合同签订时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逾期利率13.974375‰借款期限2016年4月19日-2019年4月18日放款时间2016年4月19日保证形式保证函保证方式和期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陈新右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至2017年8月18日止)结欠本金70000元结欠利息4395.16元被告叶羽双与蔡连女于200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叶羽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叶羽双应予归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罚息,被告叶羽双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9.316250‰加收50%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发生于被告叶羽双、蔡连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连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叶羽双的个人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新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履行保证责任,其实际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被告叶羽双、蔡连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羽双、蔡连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截止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为4395.16元;第二部分从2017年8月19日起以本金7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3.97437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陈新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叶羽双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叶羽双、蔡连女、陈新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包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威武·?PAGE?2?··?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