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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2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日生育长女曹某甲,现已结婚成家;2001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曹某乙;2006年6月30日生育儿子曹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为了增加收入,2014年冬季原、被告一同到开封做辣椒生意,因生意同行向原告索要手机号码,原告将号码告诉了同行引起被告大吵大闹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多次找到原告打工单位强行将原告拉回家,在家里生活期间,哪怕原告到邻居家串门,被告也监视着原告。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多次想起诉离婚,但为了幼小的孩子未能忍心。现在孩子均已长大,被告仍不思悔改,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据此,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曹某乙、儿子曹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及责任田等一切收入归儿子曹某丙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若离婚孩子将没爹没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未举行结婚典礼,并于1992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日生育长女曹某甲,现已结婚成家;2001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曹某乙;2006年6月30日生育儿子曹某丙。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总怀疑原告,原告外出打工或者在家居住期间,被告总是监视着原告的行踪,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交了(2015)清民初字第1968号案件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经起诉过原告离婚,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称没有监视过原告的行踪,之前起诉原告离婚只是想通过法院找寻原告,被告并不想离婚。原、被告2016年3月6日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半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4年,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有较大和好希望,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