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董燕、张清、吴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董燕,张清,吴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林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俊钦、沈金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董燕,女,汉族,1992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清,男,汉族,1991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思玉,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诉被告董燕、张清、吴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9元,由被告董燕、张清、吴思玉负担。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郭天泉人民陪审员 杨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被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