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聂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23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送货工。2013年4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8日被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旭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聂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泰隆名居7号楼乘坐2号电梯期间,任意用水果刀砍该电梯西侧不锈钢镜面轿壁及摄像头,致使该电梯及摄像头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50元。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无锡市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隆名居物业管理处对电梯的维修费用,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聂某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评估意见: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温某、严某、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电梯配件相关价格资料和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北价涉(2013)4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聂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莉波代理审判员 赵 越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