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新国与董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国,董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2号原告陈新国。被告董海江。原告陈新国与被告董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国及被告董海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7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5%。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因资金紧张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告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新国现金壹拾柒万元正,月息壹份伍厘,期限三个月。”2015年12月份,被告清还利息3000元,本金170000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借款、还款事实及借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虽系复印件借条,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未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侵害被告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国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董海江负担。保全费137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