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邹莲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莲友,童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莲友,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因犯抢劫罪、盗窃��,于1999年7月5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2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甲,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7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莲友、童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代理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莲友及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坤、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莲友、童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使用械具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邹莲友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邹莲友、童某甲分别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邹莲友、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邹莲友的辩护人吴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邹莲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邹莲友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邹莲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邹莲友为帮助陶某甲(已判刑)向程某某索要2万元债务,将程某某骗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某饭店”,并通知陶某甲。当日下午,被告人童某甲按照陶某甲要求准备了刀矛等工具,并邀集了张某某、陶某乙(均已判刑)帮助索债。当晚19时30分许��陶某甲、张某某、陶某乙及被告人童某甲等人赶至南京市高淳区“某饭店”一包厢,被告人邹莲友使用匕首威胁随程某某同行的宫某某,陶某甲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砸碎茶杯等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宫某某强行挟持至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境内。陶某甲、陈某甲、张某某等人先后言语威胁二人下跪,并持棒球棍分别对程某某、宫某某背部、腿部进行殴打,被告人邹莲友、童某甲与陶某乙持砍刀在旁看守。当晚23时许,陶某甲让被告人童某甲及陈某甲、张某某、陶某乙等人将宫某某送至宣城市火车站允许其离开,陶某甲与被告人邹莲友等人将程某某拘押于狸桥镇一旅社内。程某某于次日凌晨3时许逃脱并报警。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邹莲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童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均如实交代了���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莲友、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宣城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调取证明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1999)宁刑初字第05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09)园刑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14)宣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程某某、宫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甲、陈某甲、张某某、陶某乙、陈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童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邹莲友、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莲友、童某甲伙同陶某甲等人���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使用械具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莲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莲友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被告人童某甲曾因寻衅滋事受到过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莲友、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陶某甲等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考虑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对被告人邹莲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莲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莲友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童��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莲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童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XX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