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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EM9**号小型轿车在长江北路发电厂路段与芮某某驾驶的皖BE6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因双方协商车辆损坏赔偿未果,芮某某报警。执勤民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为194mg/100ml。经血液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芮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芮某某达成私了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支付芮某某赔偿款400元,双方今后互不干涉。另查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第34020702016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本起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执勤笔录及现场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单、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私了协议、证人芮某某、恽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芮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芮某某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楚 琪 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