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前意与黄守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前意,黄守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前意,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前意之弟)杨前宝,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守华,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人。上诉人杨前意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前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前宝,被上诉人黄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杨前意原承包经营地名为“狮子山河扒”农户自留地一块,面积1.5亩,登记的四至界畔为:东至大青树岩脚;南至河边;西至山咀大石;北至岩脚。该宗土地北临柴山,南邻河道,1996年,安乐村委会修建通村公路,该公路自东向西经过该宗土地北边。2008年1月15日,杨前意、黄守华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杨前意将其承包的“狮子岩嘴”作价10000元流转给黄守华管理使用。协议书中未约定流转面积,仅载明四至界畔为:东至竹狮岩嘴;南至河;西至岩嘴;北至公路外线。土地发包方宋家镇安乐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土地流转协议书上签章。协议达成后,黄守华将老公路及河道向南改道并取直,在新公路与柴山之间形成余基空场一个,现该宗土地历史原貌已发生变化,部分界畔已不清。后黄守华在该余基空场进行开发建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杨前意认为原公路里部分坡地及竹狮子岩嘴东边至杨前朝地界1.1亩饲料地未转让给黄守华,黄守华认为杨前意已将该宗土地全部转让给黄守华,双方交涉无果后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前意、黄守华虽达成了土地流转协议,但仅约定了四至界畔,未约定流转土地面积。杨前意诉称黄守华侵占其原公路里的坡地与竹狮子岩嘴东边至杨前朝地界1.1亩饲料地,但杨前意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公路里与竹狮子岩嘴东边至杨前朝地界确有土地存在,即时确有土地存在,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宗土地具有相关权属,加之本案诉争土地历史原貌已经发生巨大变化,部分界畔不明,杨前意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前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前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焦点是狮子山原公路里上诉人是否存在土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县镇村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土地彩图、老邻居证言等,足以证实上诉人享有涉案的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未采信上述证据,却以被上诉人持有的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的土地转让协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草率偏倚。2、原审认定事实破绽百出、混淆不清。原公路修建于1996年,出于公益向善,上诉人允许此路自东向西横穿上诉人的土地,原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老社员证词等证据,也未进行调查核实,导致事实严重不符。3、原审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进行公开审理,程序草率。此外,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资质,即侵占他人耕地进行肆意破坏,依法应予严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黄守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前意提交了一份安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仅转让被上诉人0.4亩土地,剩余未转让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守华质证认为安乐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据虽加盖有安乐村委会公章,但是并无安乐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守华是否侵占了杨前意的1.1亩饲料地?2008年1月15日,杨前意与黄守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未约定土地转让面积,后来因公路改道和开发建设,导致争议土地历史原貌发生重大变化,土地界畔不清,杨前意主张本案争议的1.1亩饲料地并未转让,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以杨前意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前意另提出原审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证人证言未采信有误以及本案未公开审理的理由,经查,本案是在安乐村委会公开开庭审理,双方的证据均在法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因杨前意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审未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杨前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前意另提出黄守华占用耕地违法开发建设的上诉理由,因开发建设是否违法占地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其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前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王 佳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