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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小胜与董武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胜,董武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870号原告李小胜,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廉梅娥,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武定,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李小胜与被告董武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胜及委托代理人廉梅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武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胜诉称:2014年12月28日13时,在东西山村刘堂家门口,其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其打伤,当天其即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的双侧鼻骨骨折,颌面部多处抓伤。2015年2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处罚2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987.36元。被告董武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济公邵分(王屋)行罚决字[2015]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2、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份,济源市肿瘤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济源黄河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其住院花去医疗费6472.36元。3、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8日入院,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预防感冒,勿按压鼻部,不适随诊。4、洛阳市吉利区葡丰种植园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每天为11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洛阳市吉利百丰园种植基地出具的赵海梅工资表三份,证明其与赵海梅系夫妻关系,赵海梅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每天为60元。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6472.36元;2、误工费2530元,按23天计算,110元/天×23天=2530元;3、护理费1380元,按23天计算,根据其妻子的工资计算,60元/天×23天=1380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0元/天×23天=3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23天=690元。共计11417.3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13时,在东西山村刘堂家门口,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即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双侧鼻骨骨折,颌面部多处抓伤。2015年1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预防感冒,勿按压鼻部,不适随诊。原告称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海梅护理。2015年2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作出济公邵分(王屋)行罚决字[2015]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处罚200元。按照法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17.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987.36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17.36元,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0987.3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87.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英涛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