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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波与田志明,王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田志明,王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590号原告:彭波,男,土家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田志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王代飞,男,1979年4月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彭波诉被告田志明、王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明、王代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波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田志明在原告彭波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代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有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撑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田志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代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状,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田志明向原告彭波借款2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彭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借款人为田志明,有田志明的捺印,借条上担保人处有王代飞的签名并捺印,借条上约定有利息为每月1200元,借条上注明的身份证号码系田志明的身份证号码。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波明确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不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每月利息1200元进行计算。另查明,王代飞与田志明是亲戚关系,王代飞与原告彭波是同村人。原告彭波借款给被告田志明后一直向被告田志明进行催要,被告田志明一直拖延还款,原告现在无法联系被告田志明,原告彭波要求被告王代飞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代飞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田志明向原告彭波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田志明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被告王代飞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并明确其为保证人,与原告彭波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王代飞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代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彭波履行了借款20000元的义务,被告田志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彭波本金、利息,被告王代飞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原告彭波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每月利息1200元,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年利率36%,原告彭波在诉讼请求中请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王代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志明、王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田茂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