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朱丹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朱丹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30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代理人钭坚勇,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凯红,系原告员工。被告朱丹静。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丹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丹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132××××8686号码一个;被告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然而,原告赠送被告的号码已于2015年1月14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投入了巨额的人力、财力及不断的广告推广。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的利益。为此,原告发函并上门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9108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赔偿本案邮政快递费8.5元;被告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朱丹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约定:乙方(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苹果牌6型手机终端一台,手机市场零售价为5988元;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32××××8686;甲方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为396元,以运营商资费为准;甲方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回收重新利用;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600元;甲方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手机,并开通了赠送的号码,但被告使用的该号码于2015年1月14日停机并于2015年6月4日被拆机。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23个月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9108元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快递费8.5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律师函复印件、快递面单各一份、拆机证明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但被告的手机号码已于2015年1月14日停机并于2015年6月4日被拆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9108元及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快递费8.5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丹静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二、被告朱丹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人民币9108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元。三、被告朱丹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快递费人民币8.5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朱丹静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