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城关铝制品厂与黄彩利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城关铝制品厂,黄彩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诸暨市城关铝制品厂,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五纹岭。投资人:宣军。委托代理人:王立忠,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贤波,系该厂职工。被告:黄彩利。委托代理人:黄钦利。原告诸暨市城关铝制品厂(以下简称城关铝制品厂)为与被告黄彩利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须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一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延期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铝制品厂的投资人宣军及委托代理人祝贤波、被告黄彩利的委托代理人黄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铝制品厂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票面总额为1000万元的二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二天内支付原告转让款9782800元。当天被告指定方某从原告处取走二张银行���兑汇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在二天内支付原告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转让款473万元,尚欠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款人民币5052800元,支付自违约日(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彩利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黄彩利是原告票据转让贴现的中介人,要求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107号、108号民事判决结果来处理本案。原告城关铝制品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将票号为40200051/21089083、40200051/21089084,票面金额各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交付给被��黄彩利,并由被告指定的代理人方某签收;2、汇入款清单一份及明细清单二页,用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先后9次支付给原告汇票转让款计473万元;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二张承兑汇票出票人是原告,收款人是诸暨市亿利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背书人一栏签章后交还给原告,涉案的二张承兑汇票实际权利人是原告,原告有权处分涉案的二张承兑汇票;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33000元;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绍诸商初字第3995号及3996号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1)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被告黄彩利的询问笔录二份,对证人方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票据转让的事实过程。被告黄彩利陈述:2013年5月13日,我委托方某从原告处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加上另外三家企业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670万元,送到杭州佳昱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郭泽邦处贴现,由他交给公司贴现,说好是第二天贴现的,款由该公司汇付给原告和其他三家企业,结果第二天款没有汇到原告及其他三个企业的账户。我去问郭泽邦,他跟我说把承兑汇票拿给他一个同事的哥哥去贴现,没有在他的公司贴现。后来查到最终到了山东的芦小棚处兑现了。我去收承兑汇票之后把汇票交给做汇票贴现的中介公司,等公司贴现后我从中介公司收取一定的路费、手续费等,方某替我帮忙跑一下,我也支付一定的费用给他。方某陈述:被告帮一些企业去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有时忙不过来叫我帮忙给她取票送票、兑现的事项,由被告支付我一部分油费等。2013年5月13日,被告联系了原告和另外三家企业后叫我去取承兑汇票,当天晚上被告委托我将收取的承兑汇票全部送到杭州的一家公司后我就回来了。讲好第二天该公司把贴现款汇到原告和其他三家企业账户的,但第二天一分钱也没有收到。被告和我及企业人员去杭州那家公司找到业务员郭泽邦,郭泽邦讲他拿到承兑汇票后没有在公司贴现,私下找了公司里另外员工后又找该员工的亲戚去贴现,后才知道承兑汇票被山东的一个人兑现了。在汇票贴现过程中被告与我都是从中赚取少量的路费、手续费等;(2)芦小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对芦小棚的拘留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4日,芦小棚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其2013年5月13日以挪用为目的非法占有原告的二张承兑汇票及其他三家企业的承兑汇票,承诺尚欠票款于2013年6月20日全部归还原告及其他三家企业,所有经济��纷由本人承担。芦小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短信记录二页[短信是芦小棚发给方杰(方某哥哥)],用以证明芦小棚骗取汇票后未按约支付票款。(4)省高院(2015)浙商提字107号、1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二案的再审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城关铝制品厂持有其于2013年5月13日开具的,收款人为诸暨市亿利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经该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号分别为40200051/21089083、40200051/21089084,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5月13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13日。同日,原告城关铝制品厂为筹集资金与被告黄彩利协商承兑汇票贴现事项,口头约定由被告黄彩利负责在二天内贴现,贴现金额为9782800元,票面金额与贴现金额的差额部分,扣除银行的贴现利息外,其余部分支付给被告黄彩利。当日,原告城关铝制品厂将涉案的二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黄彩利指定的收票人方某,由方某在二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原件已收,款到作废”。当日被告黄彩利指令方某将上述二张承兑汇票送交杭州某公司员工郭泽邦办理贴现,最后二张承兑汇票转手到芦小棚处全额贴现,芦小棚贴现后未及时支付贴现款。经原告城关铝制品厂及被告黄彩利催讨,芦小棚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止归���全部贴现款项。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间,芦小棚先后9次向原告城关铝制品厂支付贴现款473万元,尚欠款项50528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107号、10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查明的事实中载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济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芦小棚为归还其个人债务,以帮助他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名,先后两次骗取他人承兑汇票20张,票面总额共计16580万元,在将骗取的承兑汇票贴现或转卖他人后,将所得款项16004.9574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案发前,在被害单位的追讨下,芦小棚共计归还8415万元,实际骗取7589.9574万元。其中2013年5月13日,芦小棚骗取中介人黄某某9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额共计6670万元。芦小棚将上述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其个人债务。经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原持有人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浙江诸暨日峰物资有限公司、诸暨城关铝制品厂和诸暨华星化纤工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追讨,芦小棚分多次给付上述四家公司3220万元,芦小棚实际骗取3251.0874万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二张承兑汇票原告城关铝制品厂出具后交付收款人诸暨市亿利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诸暨市亿利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背书人栏签章后回转让给原告城关铝制品厂,汇票背书栏上虽未记载被背书人原告城关铝制品厂,但原告城关铝制品厂系涉案承兑汇票的实际持有者。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征,承兑汇票作��一种财产权利凭证票据,持有者即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彩利之间系以涉案承兑汇票为标的的票据转让合同关系,除原告一方的陈述外,提交的主要证据是方某出具的收条及公安机关对被告黄彩利及方某的询问笔录等。被告黄彩利和方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承兑汇票的票据转让关系。即使方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从文义上理解也只能证明涉案承兑汇票占有转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承兑汇票的事实。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彩利并无直接完成承兑汇票贴现并支付巨额款项的能力,且双方约定票据贴现款项也系由第三方贴现完成后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黄彩利从中获取的收益与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相比很小,这与现���社会生活中不规范的票据转让占有特征也不相符。此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彩利在芦小棚诈骗案中的身份也系中介。综上分析,原告主张本案系承兑汇票转让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融资需要,在缺乏真实民事交易基础的情况下,未经背书转让,将自己开具并持有的承兑汇票交由被告黄彩利,欲通过黄彩利交由他人完成贴现及取得融资款。而被告黄彩利以获取部分利益为目的,在收取原告巨额承兑汇票后,将承兑汇票随意交由他人贴现,最终流转至芦小棚处被其骗取,导致原告至今尚有5052800元贴现款未能追回,造成既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票据贴现活动。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原告的前述行为违反了现行的金融法规,且系自甘风险的行为,对造成的既成损失,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彩利也因明知其行为的不当性而为之,且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及对造成的既成损失,其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造成的既成损失,原告应负70%的责任,被告黄彩利应负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彩利支付原告诸暨市城关铝制品厂银行承兑汇票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5158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城关铝制品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70元,由被告黄彩利负担14170元,原告诸暨市城关铝制品厂负担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