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苏某甲、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苏某甲,王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494号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巩营乡李安村,身份证号:4109221968********。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苏某甲、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苏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苏某甲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苏某甲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苏某甲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苏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837.5元。经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催要,被告苏某甲及被告王某某拒不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为被告苏某甲偿还款项的利息为2732.4元,合计54569.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456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某甲及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被告苏某甲虽是贷款人,但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王某某。贷款期间被告苏某甲没有偿还贷款利息。该笔贷款应该由被告王某某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被告王某某建设大棚时需要资金,找到被告苏某甲,由苏某甲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由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提供反担保贷款,被告王某某是实际用款人。后因其他原因,该笔贷款未能偿还,请求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苏某甲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苏某甲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苏某甲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苏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837.5元。后经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二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苏某甲及被告王某某拒不偿还。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苏某甲偿还款利息2732.4元,合计54569.9元。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了苏某甲借款合同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2013)清证经字第1605号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告苏某甲、王某某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某甲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甲应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苏某甲未能如期偿还。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苏某甲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在约定期限内也未能如期偿还。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向债权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偿还了被告苏某甲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苏某甲偿还欠款54569.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苏某甲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应对被告苏某甲支付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5456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某甲、被告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苏某甲、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54569.9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苏某甲偿还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苏某甲、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陵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