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9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冯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人员,在公司负责排版工作。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去到某某公司饭堂的两个地下酒窖,盗窃了公司的洋酒和白酒共计161瓶。经鉴定,被盗的酒价值人民币26436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对与部分被盗的财物同类的物品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与部分被盗的财物同类的物品的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痕迹鉴定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燕珊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