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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4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4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某,男,藏族,1993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松潘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松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6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辩护人俄热,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索朗东周,松潘县人民法院干警。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川、代理检察员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及其辩护人俄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俄某某伙同俄某甲(另案处理),骑行一辆摩托车伺机盗窃马匹,当行至草原乡曲定桥往燕云乡方向大概2公里处时,用事先准备好的盐巴和绳子将交某某的三匹马盗走,并连夜将三匹马牵至燕云乡往腊子山方向桥头处的沙场上,以8700.00元人民币卖给刹某某。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的三匹马价值人民币12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失主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了赔偿协议、领条证实,被告人在草原乡草原村村委会、上八寨乡克藏村村委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的亲属主动给失主交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俄某某伙同俄某甲(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伺机盗窃马匹,当行至草原乡曲定桥往燕云乡方向大概2公里处时,用事先准备好的盐巴和绳子将交某某家的三匹马盗走,连夜将三匹马牵至燕云乡往腊子山方向桥头处的沙场上,以8700.00元人民币卖给刹某某、索某某后将赃款平分。刹某某、索某某将三匹马卖给罗某某。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的三匹马价值人民币125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三匹马退还给失主,被告人俄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失主交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受案经过;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俄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松潘县公安局草原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俄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俄某某盗窃马匹的地点位于松潘县草原乡曲定桥往腊子山方向大概2公里处的牧场上的事实;6.指认笔录3份、指认照片6张证实,经被告人俄某某指认并确认盗窃马匹的地点位于松潘县草原乡腊子山,被盗的马匹及销赃的地点位于松潘县燕云乡往腊子山方向桥头处的沙场的事实;7.失主交某某的陈述证实,马匹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特征;8.证人刹某某、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晚,证人刹某某、索某某在求某某的儿子俄某某处以8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匹马的事实;9.被告人俄某某、同伙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俄某某伙同俄某甲(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伺机盗窃马匹,当行至草原乡曲定桥往燕云乡方向大概2公里处时,用事先准备好的盐巴和绳子将交某某家的三匹马盗走,并连夜将三匹马牵至燕云乡往腊子山方向桥头处的沙场上,以8700.00元人民币卖给刹某某、索某某的事实;10.辨认笔录六份证实,经被告人俄某某、同伙俄某甲,证人刹某某、索某某在六组6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并确认本案的被告人俄某某、伙同俄某甲盗窃三匹马后卖给了刹某某和索某某以及三匹马的特征;11.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松价鉴(2015)22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三匹马价值人民币12500.00元的事实;1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被盗的三匹马经公安机关在罗某某家扣押后发还给失主交某某的事实;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俄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失主交洛经济损失17000.00元,得到失主的书面谅解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与上列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俄某甲(另案处理)盗走他人的三匹马,价值人民币12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马匹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俄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得到失主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俄某某退赔失主交洛价值12500.00元三匹马(已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惠审 判 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