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某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马某甲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杰、被上诉人马某乙、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为,被告马某乙驾驶的小货车与原告无照驾驶的已经侧翻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马某甲三次住院91天,共花费医疗费74037.2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7.5×91=7966元,伙食补助费为40×91=3640元,护理费87.5×91=7966,总计19572元;伤残赔偿金按照7级伤残计算:5736×20×30%=34416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4900元。原告马某甲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参照《职工非因公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明确规定,受害人伤残程度在1—6级才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该案被告伤残鉴定为7级、10级,故对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受害人的继续治疗费部分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另案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在其强制责任险额范围内向原告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乙承担。依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乙承担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等16425.27元。二、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宣判后,原告马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确定赔偿项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太少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马某乙和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57974元。被上诉人马某乙、某公司均以服判进行了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3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