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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仓杰与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仓杰,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3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仓杰,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23日,住宝鸡市陈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住所地陈仓区陈仓大道中段209号。负责人宋宏斌,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耀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法制科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姬引奇,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法制科民警,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仓杰诉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仓杰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陈公(东)行罚决字(2014)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陈���(东)行罚决字(2014)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国家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402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案件不符,一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正确,做出的裁定结论合法。1、赵仓杰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认定赵仓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赵仓杰的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赵仓杰进京上访,并于2014年7月10日中午11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访时被北京警方发现并移交宝鸡市信访工作人员,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上诉人作出陈公(东)行罚决字(2014)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拘留十日。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再次进京上访,并于2014年8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访时被北京警方发现,对其出具训诫书后移交宝鸡市信访工作人员。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2014年8月29日对上诉人作出陈公(东)行罚决字(2014)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拘留十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程序问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金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赵仓杰。审 判 长  宋连奎审 判 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惠呈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