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818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5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到新泰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5月份经他人作和好工作,于××××年××月××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然复婚,但感情一直未得到好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因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14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可能,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