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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春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吕春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英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闫德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久,男,汉族。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吕春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军,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芳、王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吕春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银丰公司与吕春久签订了《吊装运输协议》,此协议的担保方为葛洲坝公司嵩栾四标项目部。协议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河南省嵩县旧县镇,工程内容为梁板吊装及卸车,工程造价为25米梁板每片1600元,30米梁板每片为1800元,工程数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依据乙方(银丰公司)每次进车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吕春久)负责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金额的70%,待全部吊装结束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在甲方按协议规定按时付款的情况下,不能按时完成本协议的工程量,每延期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协议工程总额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担保方有义务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协议第十条约定:以上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由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担保方的权利、义务视同甲方)。吊装工程结束后,于2012年11月3日由吕春久签署的结算吊装工程总金额1383400元。吕春久已支付吊装工程款1172000元,扣除银丰公司车辆在工地加油费用117575.40元,尚欠93824.60元。此欠款经多次催要,吕春久拖欠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银丰公司与吕春久签订的吊装协议明确约定,在吊装结束后30日内支付吊装费。2012年11月3日由吕春久签署结算证明,证明银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吊装任务,而吕春久至今尚欠银丰公司吊装费93824.60元,明显违约。应当履行支付吊装费93824.60元的义务,并自2013年1月1日依照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葛洲坝公司嵩栾四标项目部作为合同的担保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系葛洲坝公司的临时设立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葛洲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银丰公司即债权人有过错,故葛洲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葛洲坝公司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银丰公司、吕春久签订的《吊装运输协议》第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如甲方(吕春久)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担保方(葛洲坝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履行甲方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根据该条款约定,应属连带保证,故在吕春久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葛洲坝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春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吊装费93824.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吕春久逾期付款,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吕春久负担。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庭审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吕春久是河南地矿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2012年8月1日,吕春久代表河南地矿公司与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签订《吊装运输协议》,吕春久作为河南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及法庭调查阶段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一审法院径直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嵩栾四标项目部作为保证人,必须有上诉人的授权,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银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基本审查义务,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嵩栾四标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漯河银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作为企业法人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法院根据《吊装运输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吊装运输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上诉人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是在被上诉人银丰公司与河南地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审判,并就河南地矿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对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债务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丰公司辩称:1、2012年8月1日,吕春久与答辩人签订的《吊装运输协议》并没有河南地矿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吕春久作为甲方行为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本案并不涉及河南地矿公司,且被答辩人与河南地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委托安长君、吕春久与葛洲坝公司嵩栾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而不是委托该二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故不应追加河南地矿公司为本案被告。2、答辩人已核实被答辩人的资格及应履行的担保义务,故被答辩人提供的担保是给吕春久提供的履约担保。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认定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被答辩人未经授权提供担保,应负相应的担保责任。3、根据答辩人与吕春久签订的《吊装运输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原审认定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春久未出庭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所列当事人是否准确;2、葛洲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与被上诉人银丰公司、吕春久签订的《吊装运输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庭审剥夺其举证权利,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因河南地矿公司没有在《吊装运输协议》加盖公章,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申请追加河南地矿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因葛洲坝公司嵩栾四标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其超出授权范围对外提供担保,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银丰公司在签订合同中有过错,按照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吊装运输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