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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叶波,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熔盛重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利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叶波,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5号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学东。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官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波,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表人周乃旭。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波、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达公司)、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中国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安利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被告江西华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江西华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江西华达公司未上诉。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熔盛公司、华荣公司及安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波、江西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叶波(承租人)、江西华达公司(出卖人)以一台挖掘机作为租赁物,签署国金租【2012】租字第(RS-209002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本金总额为790000元,除首期租金外,后续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共36个月,自2012年6月起算。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租赁利率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随基准利率调整。合同通用条款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处理约定:在被告叶波付清全部租金及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每台1**元名义价款后,原告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叶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华达公司支付了购买款,被告江西华达公司依约向叶波交付了挖掘机,叶波向原告确认收到挖掘机并验收合格。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叶波已经连续逾期18期。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5.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融资租赁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叶波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截至2014年8月31日,叶波尚欠原告到期租金420367.21元,未到期租金221245.90元,违约金110200元,合计751813.11元。被告江西华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叶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波支付原告到期应付未付租金420367.21元,未到期租金221245.90元,名义价款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110200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751913.11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2、被告叶波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被告江西华达公司对被告叶波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主张名义价款100元,并明确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江西华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通用条款1.定义和解释部分注明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侵犯了祖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前提,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未到期租金不能作为诉讼请求。3、我方作为熔盛公司在江西省的代理商,自2011年开始代理其生产的液压型挖掘机。但自销售第一台机械开始,陆续发现很多的质量问题。我方与熔盛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机械在2000小时或2年内保修,所有配件由熔盛公司提供,但我方向熔盛公司索要配件时,熔盛公司无法提供,造成所售机械不能得到及时修理。有些机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需要熔盛公司技术指导,熔盛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使得承租人无法正常完成工作作业,不能正常偿还租金。4、我方发现所销售的机械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偿还租金后,第一时间要求熔盛公司将无法履约的机械拖回以减轻相应的债务负担,熔盛公司在我方多次要求后口头同意我方请求。我方要求熔盛公司就拖回机械后续事宜的处理进行协商,但熔盛公司一直未就此事作出处理。5、在我方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交付首付款后,原告已将机械余款直接支付到熔盛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但我方向熔盛公司提出服务费结算时,熔盛公司自2012年到目前为止并未与我方结算,所有的服务费用都是由我方自行承担。熔盛公司从未向我方支付过任何的广告费、促销费、销售返利、整改费用等各项费用。我方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很多业务问题需要与熔盛公司沟通,但熔盛公司经常更换对接人造成资料丢失,并以未收到资料为由对我方的正当要求予以拒绝。综上,本案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叶波(承租人)、江西华达公司(出卖人)签订国金租【2012】租字第(RS-2090020)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的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项下的购买工程机械余款为711000元。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79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金79000元。后续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共付36个月,每期租金金额=当月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每期租金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应以合同附件三的《租金支付表》为准。合同通用条款载明:在本合同中提及的“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即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每台工程机械100元的名义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名义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如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当期逾期租金金额在2万元至4万元之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承租人逾期之日起,逾期未满10天的(含),按2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不含)10天未满20天的,按4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未满30天的,按6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承租人有扣款日违约之日起连续三期(90个日历日)等违约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函》载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ZY210-8型设备叶波验收合格。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载明,除首期租金之外的其余36期租金每期应付租金为22216.22元,付租日为每月15日,第一期付租日为2012年7月15日,最后一期付租日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称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利率水平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租金支付表》系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2012年5月11日,被告江西华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RS-001)号《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约定,对叶波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江西华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约定江西华达公司愿为其推荐的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叶波自2013年2月起即从第8期开始逾期,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应付未付租金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本案截至庭审结束尚未发生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数据明细表,被告叶波到期未付租金为420367.21元,未到期租金221245.90元。被告叶波发生违约后,原告向被告江西华达公司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要求江西华达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再查,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与叶波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60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5-744号]诉讼事宜,包括第一、二审诉讼、执行及和解,包括本案在内的60案律师费共计1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联》及《转账凭证》载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已收到律师费18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本案律师费3000元解释如下:包括涉案在内的60案律师费为18万元,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租赁物接收函》、《承诺函》、《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属协议》、《收款确认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波、江西华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所涉“‘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内容,系对合同所涉部分词句的界定,并不包含涉及损害国家主权、危害国家领土完整的内容,该条款即使因用词不准确有部分引起误解的内容,也仅是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被告江西华达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履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叶波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名义价款100元,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波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租金420367.21元,未到期租金221245.9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租金支付表》载明内容,叶波每期应付租金为22216.22元,合同约定当期逾期租金金额在2万元至4万元之间所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未满10天的(含),按2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不含)10天未满20天的,按4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未满30天的,按6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110200元,该违约金数额并不超过本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核准的数额,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日)期间应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每期租金到期当月16日起按每月每期600元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叶波实际付清全部未付租金之日止,其中,若计算时期间不满一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未满10天的(含),按2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不含)10天未满20天的,按4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未满30天的,按6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叶波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因被告叶波违约,导致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未付租金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叶波承担。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发票联》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参照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主张名义价款100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江西华达公司承诺对被告叶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鉴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41613.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1102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应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每期租金到期当月16日起按每月每期600元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叶波实际付清全部未付租金之日止,其中,逾期未满10天的(含),按2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不含)10天未满20天的,按4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未满30天的,按6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二、被告叶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