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文亮与被告王兰兰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637号原告宋某甲,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宋某乙,一子宋世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回,也不与原告联系,由于分居时间长,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无和好的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宋世博,均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外出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其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恢复期。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东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