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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34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利杰、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赵海萍,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乔某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女孩张某丙出生,由于二人草率结婚,婚前接触不多,并未充分了解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发现二人脾性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生女儿的出生也未能改善夫妻间的恶劣状况。因原被告经常一见面就吵架,原告为此早出晚归不愿意回家,避免与被告发生冲突,也是逃避该不幸婚姻。2014年6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自此搬出去开始与被告正式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其提出无理要求最终协商未果,为解除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莘某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6年11月我们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我们经常见面、吃饭、逛街等。为了联系方便,原告还为被告买手机,两人情投意合。2007年2月订婚,订婚后二人便同居生活,彼此也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在被告怀孕后两人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一直对被告很好,原告与其哥哥在外做生意,被告便一直在家操持家务。除此之外,原告还经常为被告买衣服,从来不会让被告在生活上为难。虽然双方会有争吵也是因为原告有时酒后回家被告担心原告身体才发生争执。双方有了女儿后,原告一直想要个儿子,接连让被告流了四个女儿也没怀上儿子,因多次流产,导致被告身体状况下降。原告为了被告把身体养好,还为被告办了健身卡,不忙时还带着被告一起跑步。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被告认为是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所致。双方还很年轻,且儿子、女儿都一样,只要能转变想法,二人仍然会有一个美满幸福的生活。另外,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原告给我和孩子居住的地方,给我和孩子生活费及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十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2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莘某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将近九年,且生有一女,应视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其二人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夫妻间偶有摩擦是正常的,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方面来看原被告尚某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离婚对其女儿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从多方面为该桩婚姻慎重考虑,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之不足,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多为更加美满的幸福家庭做出贡献,草率离婚是不妥的。故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宗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