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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至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X小区靳某经营的麻将馆中,因琐事与贾某发生口角,遂邀约五、六名男子至该麻将馆,采用水果刀戳、板凳砸等手段,对贾某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29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靳某、吴某、许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诚恳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东升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