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冯利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利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190号原告冯利玲。委托代理人冯加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计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利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加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18时许,张旺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5公里6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撞上右侧桥墩后,又与同方向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桥面上的苏H×××××号淮涟专线客车右后侧相擦。事故发生后,张旺虽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但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后冯其荣驾驶苏H×××××号小型车辆沿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见此情形采取措施时致车辆失控撞上苏H×××××号车辆尾部。后发现徐友洪倒在两车之间。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证明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冯其荣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冯其荣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旺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9280元,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2016)苏0826民初09号民事调解书1份;2、(2013)淮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3年3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损失,4年没有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8时许,张旺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600M米处(古黄河大桥上)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撞上右侧桥墩后,又与同方向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桥面上的苏H×××××号淮涟专线客车右后侧相擦。事故发生后,张旺虽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但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后冯其荣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见此情形采取措施时致车辆失控,撞上苏H×××××号小型轿车尾部。后发现徐友洪面部朝上倒在两车之间。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徐友洪是在何种状态下倒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情况,出具淮公交证字(2012)第008号事故证明,无法认定本起事故责任。2013年2月25日,徐友洪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本起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推定冯其荣、张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冯其荣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以冯加济名义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张旺所驾车辆系涟缘水务公司所有,在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4日在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3日经调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50元(扣除苏H×××××号小型轿车交强险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该起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已经淮阴区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判决,推定冯其荣、张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损失,4年没有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因为2016年1月13日经涟水县人民法院调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50元(扣除苏H×××××号小型轿车交强险2000元),从这个时候起计算,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八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冯利玲保险金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